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返回首页
|
|
|
|
|
|
|
|
|
|
您当前的位置:举案说法
   域名来源   
王宝军律师
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法律援助志愿律师团”律师          更多...
13381387887

Email及MSN:
gongsifawu@yahoo.com.cn
 

昨被控杀四人灭门抢劫,今17岁少年走出看守所


 王宝军律师
 
转摘声明:转载请注明出处www.gongsifawu.com
 
 
       2005年2月6日,河北省迁西县上营村张军民家一家四口被人发现死在家中。河北省迁西县公安局认定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乡艾峪口村时年17岁的吴振存和其舅楮永红涉嫌此案。吴振存和其舅楮永红2005年3月8日被拘留,2005年3月22日被逮捕,2005年5月16日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05年9月19日由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1年2个月零2天的审理,认定本案证据不足,但并未据此依法直接宣判被告人无罪。2006年11月21日,在看守所中度过1年10个月零14天的17岁少年吴振存和其舅楮永红被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方式从迁西县看守所释放。王宝军律师是吴振存的一审辩护人。 太阳能工程

吴振存的释放证明书



振存被释放后在看守所外的照片



王宝军律师与释放后的吴振存的合影

       作为吴振存的一审辩护人,我接受委托时距开庭已不到一周,要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为一起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进行有效辩护,其紧张程度是可想而知的。在这不到一周的时间内,我两到唐山中院阅卷,对案卷中的所有证据进行分析比对,找出疑点,再两上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吴振存核实案情,之后再厘清辩护思路。根据我对案件的分析及吴振存的情况表述,我为吴振存作了无罪辩护。现将我的一审辩护词附后,希望大家通过我的辩护词对案件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一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受未成年被告人吴振存及其父亲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中所述作案时间是2005年2月3日22时左右,但此时间并没有在尸检报告中得到确认。按照法医学的一般规律,四死者的死亡时间应是在2月5日早7点之后,而不可能发生在2005年2月3日22时左右。
      (一)唐山市公安局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的2005唐公刑技(法检)物证鉴定第4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刘秀英、张军民、赵素兰、张文文尸体检验报告书》中,只确认四死者死亡应在最后一餐后3小时左右,并未确定四死者的死亡时间是2005年2月3日22时左右。四死者从2005年2月3日晚上(所谓“案发时间”)起至2月6日18:15分张杰报案时止,共有9次吃饭的可能,即2月3日晚饭;2月4日早饭、午饭、晚饭;2月5日早饭、午饭、晚饭;2月6日早饭、午饭。《刘秀英、张军民、赵素兰、张文文尸体检验报告书》没有根据死者胃残留物,对死者是死于早餐后、午餐后还是晚餐后给出准确的答案。四死者的死亡时间是2005年2月3日22时左右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太阳能热水器
       (二)《刘秀英、张军民、赵素兰、张文文尸体检验报告书》所涉尸检时间是2005年2月7日早7点。根据上述尸检报告中记载的四死者的尸斑情况、尸僵情况及双眼角膜混浊程度,按照法医学的一般规律,可知四死者的死亡时间是在2月7日早7点之前的24小时内,至早在2月7日早七点之前的48小时内,即四死者的死亡时间是在2月5日早7点之后,不可能发生在2005年2月3日22时左右。
 
       1、刘秀英的死亡时间发生在尸检开始前的24小时,至早不会早于尸检前的48小时,即2月5日早7点。理由如下:
      (1)尸检报告中记载的尸斑情况:尸斑位于左侧肢体,指压不褪色;
      (2)尸检报告中记载的尸僵情况:尸僵存在于各大关节;
      (3)尸检报告中记载的双眼角膜混浊程度:双眼角膜轻度混浊。
      (4)按照法医学的一般规律可知,尸斑位于身体局部的情形发生在死亡后24小时内;尸僵存在于各大关节的情形发生在死亡后12-24小时内,死亡24小时后尸僵开始缓解,48小时后将全部缓解;双眼角膜轻度混浊的情形发生在死亡后12-24小时内,48小时后将完全混浊,瞳孔不能看见。
       2、张军民的死亡时间发生在尸检开始前的24小时,至早不会早于尸检前的48小时,即2月5日早7点。理由如下:
      (1)尸检报告中记载的尸斑情况:尸斑浅淡位于背部未受压处,指压不褪色;
      (2)尸检报告中记载的尸僵情况:尸僵存在于各大关节;
      (3)尸检报告中记载的双眼角膜混浊程度:双眼角膜中度混浊。
      (4)按照法医学的一般规律可知,尸斑位于身体局部的情形发生在死亡后24小时内;尸僵存在于各大关节的情形发生在死亡后12-24小时内,死亡24小时后尸僵开始缓解,48小时后将全部缓解;双眼角膜中度混浊的情形发生在死亡后24-48小时内,48小时后将完全混浊,瞳孔不能看见。
       3、赵素兰的死亡时间发生在尸检开始前的24小时,至早不会早于尸检前的48小时,即2月5日早7点。理由如下:
      (1)尸检报告中记载的尸斑情况:尸斑浅淡位于背部未受压处,指压不褪色;
      (2)尸检报告中记载的尸僵情况:尸僵存在于各大关节;
      (3)尸检报告中记载的双眼角膜混浊程度:双眼角膜中度混浊。
      (4)按照法医学的一般规律可知,尸斑位于身体局部的情形发生在死亡后24小时内;尸僵存在于各大关节的情形发生在死亡后12-24小时内,死亡24小时后尸僵开始缓解,48小时后将全部缓解;双眼角膜中度混浊的情形发生在死亡后24-48小时内,48小时后将完全混浊,瞳孔不能看见。
       4、张文文的死亡时间发生在尸检开始前的24小时,至早不会早于尸检前的48小时,即2月5日早7点。理由如下:
      (1)尸检报告中记载的尸斑情况:尸斑浅淡位于背部未受压处,指压不褪色;
      (2)尸检报告中记载的尸僵情况:尸僵存在于各大关节;
      (3)尸检报告中记载的双眼角膜混浊程度:双眼角膜轻度混浊。
      (4)按照法医学的一般规律可知,尸斑位于身体局部的情形发生在死亡后24小时内;尸僵存在于各大关节的情形发生在死亡后12-24小时内,死亡24小时后尸僵开始缓解,48小时后将全部缓解;双眼角膜轻度混浊的情形发生在死亡后12-24小时内,48小时后将完全混浊,瞳孔不能看见。
 
       二、迁西县公安局对未成年被告人吴振存的讯问过程程序违法,对吴振存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根据。
      (一)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的规定,迁西县公安局讯问吴振存时,应当通知其父母在场,但迁西县公安局对吴振存的每次讯问,除侦查人员外,其父母都没有在场。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属程序违法。同时,迁西县公安局讯问吴振存的时间大部分发生在深夜时分,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地方,例如:吴振存第一次有罪供述的时间是2005年2月18日22:10分至次日5:30分,此次讯问是迁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姚宝帝、朱波对吴振存进行的。此时间不是公安机关的正常办公时间,在此时间对吴振存进行讯问也剥夺了未成年被告人正常休息的权利。
      (二)吴振存在开庭时表述迁西县公安局在讯问其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发生,请求法院将此涉嫌犯罪线索正式行文提供给对此享有侦查权的人民检察院,要求检察院核查此事,以便切实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吴振存的合法权益,排除非法证据的采用。
 
       三、河北省公安厅于2005年2月24日作出的(2005)冀公刑法物字第(8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吴振存衣服所作的鉴定过程不能保证检材的清洁,送检衣服是否为吴振存所穿尚需认定。
      (一)公安机关扣押吴振存的衣服有:2005年2月21日扣押的“龙旋风”牌羽绒服。虽然上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认定此衣服右腋下前侧上面血为被害人张军民的血迹,但经本辩护人在开庭时仔细查看此羽绒服,发现羽绒服内部絮状物洁白如新,完全没有血的残留物的影子,难于同作案现场血液四处喷溅的境况相吻合。同时,公诉方在将本物证提交法庭质证过程中,我发现公诉方是将所有相关物证放在一个纸箱中提交法庭的,且相关物证之间无任何遮挡物,相关物证之间有受到相互污染的可能,所以,也不能排除在将咖啡色羽绒服送检过程中,受到其他检材污染的可能。希望法庭结合作案现场的情况,科学审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的上述认定。
      (二)因为吴振存母亲对羽绒服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所以,其母亲要求对此羽绒服与留在家中的帽子做同一性鉴定,请法庭给予安排。
 
       四、起诉书中表述作案工具为铁棍、木棍和尖刀,但造成四被害者直接死亡原因的铁棍至今尚未查获;木棍上的血迹鉴定不具有排他性;尖刀上的血迹未检出,吴振存在作案时间是否能够掌控此尖刀,尚需法庭调取翁凤莲2005年2月26日在迁西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加以核实。
 
       五、未成年被告人吴振存初涉社会,尚未成年,无前科、劣迹,能够持刀连夺四命后不逃跑、不扔掉作案工具(带回了家中)、不焚毁粘有大量血迹的衣服,还穿着这件衣服直到2005年2月7日(腊月二十九)回到家中,以上这些合乎常理吗?可能发生吗?
 
       综上所述,未成年被告人吴振存不具有作案时间,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宣告未成年被告人吴振存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采纳。
                           
 
                                                                                                   辩护律师:王宝军
                                                                                                          2005年12月15日

混合机 搅拌机

返 回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返回首页   
中国公司法务网 

联系人:王宝军律师
免费咨询电话:13381387887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6号嘉业大厦B座1806室  邮编:100079
京ICP备06040721号